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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为劳务工缴纳社保也有可能认定不成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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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23 19:12: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导读:公司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保,也不一定会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深圳劳动律师认为,认定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关键是看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个构成要件。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8日,深圳某公司与曾某明、杨某乙、曾某签署《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该人(一个机组)承包深圳某公司处2022年度的钻探施工工地的钻孔或钻井等钻探施工和人工挖槽开挖施工。机组的劳动报酬按照年度钻孔(井)的长度计算(劳务费=钻探延米×综合单价+补贴),多劳多得。施工期间机组生活费可以预支(不超过5000元/月),剩余劳务费年度结算后再支付。

2023年,曾某以深圳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曾某与深圳某公司自2022年10月9日至2023年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深圳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裁决驳回曾某的全部仲裁请求,曾某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向深圳市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同上。

曾某主张,《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系被强制要求签订,系深圳某公司为了规避和排除自身劳动法义务而单方拟定的未与曾某平等协商的合同,且从内容上看,深圳某公司对曾某行劳动关系管理,曾某需要遵守深圳某公司处的考勤管理制度,深圳某公司自2022年7月起为曾某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系劳动关系。

深圳某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属于不定期承揽性质,按照一定的工作量计收劳务报酬,深圳某公司不对曾某进行考勤管理,除施工安全制度的要求外不对曾某进行规章制度的管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购买社保只是为劳动者增多一份保障,双方并不形成人身依附性质的劳动关系。


【法院认定】

深圳市岗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参照《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22】12号)首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同时符合以下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被告(注:是指深圳某公司)虽为原告(注:是指曾某)缴纳了社保,但社保缴纳情况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虽记载原告等人“故不允许矿工和消极怠工,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返工”,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合同际履行过程中其需要接受被告的考勤管理。其次,原告等人根据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作业,并相对固定的工作地点,与普通劳动关系具有固定工作场所不同。且被告某工地或地段钻探结束到下个工地的等待期间,原告的时间自由支配,不受被告限制。双方《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终止的条件是原告等人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竣工验收合格、劳动报酬支付完毕。比较后,《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记载原告的报酬支付方式并非每月固定发放,而是给予一定的生活费预支额度,剩余劳务费年底结算后支付,与一般劳动关系需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方式存在明显区别。综上,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原告要求确认自2022年10月9日至2023年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司法践当中,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通常是先根据当事人之间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行判断的。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则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22]12号)首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进行判断:1、主体是否适格;2、是否存在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此外,《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根据第二条的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是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的凭证的。但必须说明的是,论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还是“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其都只是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而上述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质要件。也就是说,即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双方也不一定就成立劳动关系。比较根本的,还是要根据劳动关系构成要件进行判断。

本案中,首先,曾某人作为一个机组,从深圳某公司处获取报酬是按照年度钻孔(井)的长度计算,即劳务费=钻探延米×综合单价+补贴。这明显区别于劳动关系当中劳动者以个人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根据个人提供劳动的情况从用人单位处获取劳动报酬的特征。显然,曾某人更像是以一个施工队或者劳务队的义从深圳某公司处承包劳务。其次,曾某并证据证明其须接受深圳某公司的劳动管理,而根据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关内容来看,深圳某公司要的是曾某人交付的相应工作成果,而并不是曾某人在深圳某公司的支配下为其提供劳动(说明不存在人身从属性)。第,曾某人并非每月从深圳某公司处获取固定的劳动报酬,而是约定由深圳某公司给予一定的生活费预支额度,并在年底进行劳务费结算,这说明曾某与深圳某公司之间不存在经济从属性。由此可见,曾某与深圳某公司之间是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的。至于缴纳社保的问题,《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购买社保只是为劳动者增多一份保障,双方并不形成人身依附性质的劳动关系。此外,笔者相信,曾某人与深圳某公司签订的是《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一定是认定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的影响因素,只是岗法院的判词中不好直接写明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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